“嗯,你说的这个问题可能会成为本案量刑的关键点,不过我觉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其特殊性。
就一般数额犯而言,犯罪数额本身是决定其犯罪情节轻重的主要因素,在犯罪总额远远大于法定起点刑数额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仍在起点刑量刑,确实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但是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这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一般犯罪的一个明显区别。不能只看犯罪数额。”杜庸回道。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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